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汪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於100年至106年之就學期間,陸續向原告申請5筆就學貸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454元,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在職專班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之次日起,若因故退學或休學時則應自在職專班學業終止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被告借款轉列催收款時利率為3.16,3.16+1=4.16),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3月31日遭退學,故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於107年1月17日還款1萬8510元,其餘款項均未依約清償,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1萬494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網頁資料、就學帳號展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81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07年4月1日起至│百分之1.15│107年5月1日起至│百分之0.115│││107年11月28日止。││107年10月30日止。│││││├─────────┼──────┤│51萬4944元│││107年11月1日起至│百分之0.23│││││107年11月28日止。│││├─────────┼─────┼─────────┼──────┤││107年11月29日起至│百分之4.16│107年11月29日起至│百分之0.83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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