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上訴人 劉序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序皇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地點為5樓透天建築,1樓設有一出入大門,屋主將每
一層樓隔成2小房間,分別出租,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在4樓分租,縱非同一住房,上訴人能否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實有疑義。原判決未詳予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第一審法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卻反而加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縱於理由敘述:「略減其刑,以資平衡」等語,實際上並未減輕其刑,與第一審判決相較,有失衡平法則,且違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分駐所(下稱○○分駐所)投案,當時尚不清楚以手指侵入女性陰道的行為,是否屬於性交的法律概念,然既係主動到案,實無說謊之必要。甲女因遭受性侵,精神受到嚴重打擊,通常不願回想被害之過程,是其供述與事實相左,洵屬正常,原判決採信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卻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判決實有違背法令。
㈣案發時,上訴人係出於好奇心,心想甲女應該不在家,詎料
甲女直接衝向上訴人,致上訴人臨時起意而進一步作為,其實,上訴人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亦非預謀犯案。且因甲女咬住上訴人手指,在拉扯中,因怕吵到別人,上訴人始順勢將甲女推入其房間、關上門,甲女身上之血跡,係上訴人在甲女房間內,將其壓在地板上所造成,上訴人縱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應重判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累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
原判決理由貳─一─㈢─2.3.4.分別載敘: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轉動門把之
開門聲吵醒,連忙趨前至門口查看,竟見對面之房客即上訴人站在門外,正把門推開,並因我所擺設之行李箱卡在門板後方,房門呈半開狀態,我即質問上訴人「你要幹嘛」,不料上訴人竟往我方向走來,並立即將我壓制在我的房間與走廊交界處(即房門口內側)的地板上,上訴人當時確實已侵入我的房內。從開啟我房門時起,至結束本案犯行為止,上訴人始終不曾退離我的房間,我也未曾接近上訴人之房間,更未敲打上訴人房門,是以走廊地板上並未留有任何血跡,血跡都在我房內「房門口內側的地板、床單、牆壁」等語明確。
㈡經核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警員邱○圻於第一審結證
稱:事發當天,我負責陪同甲女返回現場,作初步案情了解及拍照,當時我從甲女房外拍進房內,針對有血跡之地方拍攝,血跡都集中在案發處即甲女房內,而甲女房門外、走廊未見血跡等語,互無齟齬。另與卷附現場照片、鑑識人員採證照片所顯示,確實均未在甲女房間外拍攝到血跡,血跡均分布在甲女房內,暨甲女房內之近門框處地板確留有明顯血跡各情,亦相一致,足徵甲女此部分證述實在,上訴人所辯其為避免驚擾其他房客,始順勢將甲女拖進甲女房內,並無侵入甲女房間(住宅)之故意乙節,核與現場跡證迥不相符,難以採信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爭執其不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
㈠本案若非員警在上訴人抵達○○分駐所前,將甲女載回案發
現場實施勘查,致甲女未能及時於上訴人抵達該分駐所之第一時間,向員警指認上訴人即為其所述犯嫌,上訴人原即缺乏成立自首之可能。是上訴人親赴○○分駐所,坦言本案犯行,所減省之司法資源尚屬有限,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毋寧出於員警積極偕同甲女趕赴案發現場勘查所致,係屬僥倖,故僅依自首規定,略減其刑,以資衡平。
㈡審酌上訴人在凌晨侵入甲女房間,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
,不啻令人即使身處自宅,猶需時刻保持警戒,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且甲女於案發當時,為了抵抗上訴人之侵犯,牙齒斷裂、雙手手肘及雙側膝蓋、小腿有多處紅腫擦傷,並因此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迄案發數月後與社工師會談時,猶有恐懼、警覺、難入睡、擔心有人闖入,及憤怒、自責、無助等現象,足見其因上訴人之犯行,身心重創迄未平復。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為輕減罪責,屢編撰悖於常情之不實辯解,難認其對本案犯行具有悛悔真意,復迄未賠償甲女,自無輕恕之理。惟念上訴人於本案構成自首,且其自警詢起,除就部分犯行之「地點」有所爭執外,就「主要之客觀犯行經過」尚知坦言不諱。兼衡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子業、家中有父母、胞妹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以資懲儆等語。原審既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則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期,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且原審所量處的刑度,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