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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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及告訴人則分別為被害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然被告與家人相處素不和睦,詎被告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八鄰梯子桄十四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亦在前開住處,因意見不合,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因而受有左額頭、頸部、左肘及左腕多處淤青之傷害,而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 范貴妹 先動手打伊,才會動手推她,後來她又推伊腹部,才又用手推她。當時范貴妹抓住伊衣服,伊推她時,村長有騎機車經過云云,然經本院諭被告於限期內陳報所指村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法院傳訊,其卻自始至終均未提供相關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及傳喚,且被告亦自承:是告訴人抓住伊衣服,伊動手推告訴人時,村長騎機車經過,不過也沒停下來等情,是以縱認村長確有在案發當時騎車經過,其所見亦僅是被告動手推告訴人之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才動手一節係屬真實。而縱認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動手一節屬實,亦難認其所為成立正當防衛,業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足採。再者,被告雖復辯稱:是因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才提上訴云云,然告訴人是否有履行同居義務,純屬其與被告間民事關係之糾紛,和本案係屬刑事傷害犯行並不相關,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前開傷害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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