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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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內。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後即在外居住,未曾返家,原告屢尋不著,只有向警政機關申報失蹤人口,並登報找被告,然亦無效果。嗣原告乃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唯被告迄今猶未返家,原告為結束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只有提起本件訴訟,爰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及「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也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同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查被告受履行同居義務之判判後,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可明。又被告自八十一年離家迄今,未曾返家,夫妻間已無任何情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此原告亦得訴請離婚可明,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最後共同設定之住所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故依法鈞院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受理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登報報紙乙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英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0六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後即在外居住,未曾返家,嗣經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聞,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吳英蘭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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