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在寰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寰美公司)設於新竹市亞太量販店之攝影器材專櫃,擔任銷售員,負責銷售攝影及照相器材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照相器材,有故障或調貨之原因,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張志鴻 ,填具物品攜出/歸還申請單後,據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攜出並自行銷售,所得款項均侵占入己,且為避免寰美公司內部稽查發現,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銷售日報表、貨品月盤點表,致生損害於寰美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丙○○銷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數位攝影機予客戶,竟以六百元結帳,為賣場管理單位主管發現,因而追查對帳後發現上情,丙○○總計侵占貨款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
二、案經寰美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寰美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翔實,並提出物品攜出/歸還申請單十六紙、銷售盤點表十八紙及貨品短缺統計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犯罪手法、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改,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竹調字第一一五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足按,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