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正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執行刑之二罪,其中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八十九年度易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而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有上開三件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本件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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