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41號
原告 李易繻
訴訟代理人 陳英慈
被告 梁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蘇郁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梁展銘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 馬東石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陳力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亦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或層轉之人頭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他人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甚而逕行擔任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責,當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將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惟仍於110年6月間,經被告梁展銘告知其所屬詐騙集團願以相當對價收購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暨擔任領款人員亦有報酬後,因經濟困窘而首肯。另被告蘇郁凱亦知悉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取報酬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嗣被告陳力獻提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蘇郁凱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梁展銘再併同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起,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原告投資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陳力獻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依序轉匯入被告蘇郁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梁展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末為被告陳力獻所提領,再由被告梁展銘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起訴書乙份為證,而被告梁展銘、陳力獻所涉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被告蘇郁凱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梁展銘擔任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被告陳力獻亦擔任提取、層轉贓款之人員,與詐騙集團其它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另被告蘇郁凱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為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亦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自111年2月9日起、被告蘇郁凱自111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