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告 林中酩

被告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馬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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