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01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費用為27,7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10年11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1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10÷(3+1)≒6,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710-6,928)×1/3×(9/12)≒5,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10-5,195=22,515】。據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51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沿友愛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左前方有一台同向行駛之機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偏行到我前方,我看到後立即煞車但來不及…。時速約2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7頁),可認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80%、2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18,012元(計算式:22,515元×80%)。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