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補充判決聲請,其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2個不同訴訟標的,聲請人已繳納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案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繳納106年度補字第464號案件之費用1,000元,兩件實為同一件裁判,有重覆收取,鈞院就此訴訟標的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未據陳明請求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因,且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亦未敘明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之計算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該裁定1份可參;核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之評議簿共3份,難認為足資釋明聲請人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本院以此為由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已審究聲請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無釋明其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聲請人未釋明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該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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