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思尋理性方式溝通合作,即以「你就是龜兒子」之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保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林佳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田與顏○○均為澎湖縣○○市○○里000○00號「○○○○」之教保員。林佳田因不滿顏○○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起至15時止之間,在上開○○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000教室內,以「你就是龜兒子」辱罵顏○○,足以貶損顏○○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佳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顏○○長期都會兇服務對象,曾經有拿棍子作勢要攻擊服務對話,言語上會吼服務對象,平時工作非常不上心,當天我跟顏○○正在負責服務對象的體適能課程,我正在教導服務對象做體適能動作時,顏○○又怒吼服務對象說:「我要拍照!你快一點!」然後我跟顏○○說:「你對服務對象可以尊重一點嗎?有需要這樣嗎?」顏○○覺得我不尊重他,我就反駁他,顏○○說不出來,我就說你一直欺負服務對象,你就是龜兒子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1份、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再按「龜」字以目前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屬貶抑他人之詞,「龜兒子」無論在國語或臺語,係指罵人的話,更屬無庸置疑。尤其在雙方言語衝突、針鋒相對之場合,以「龜兒子」指述對方,絕非只是要表達告訴人敢做不敢當,沒有侮辱之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準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方,不滿對方工作態度而互有嫌隙,其在上開教室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更不可能僅以心平氣和之語氣,稱告訴人為不敢做不敢當為「龜兒子」,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其所辯自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