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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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許崇慎

呂欣璜

被告 林道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口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行車,致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玉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4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梁玉霜沒有注意到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B車駕駛人梁玉霜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沿仁義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仁義街與仁義街241巷停等紅燈,綠燈伊往前行駛時,突然A車自左側往B車車頭切入,A車右側門即撞到B車左前保險桿等語,復參以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被告駕駛A車係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向右切入原車道超車,於分向限制線上擦撞B車,又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逆向行駛)存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不當超車所致。至被告辯稱梁玉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事發時原告方綠燈起駛,自無從預料左側有自後方駛至對向車道超車之車輛,不得謂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之修繕費用為35,234元,業據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參諸本件現場照片,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後,B車左大燈處確有擦損、前保險桿左側亦有部分凹陷及多道明顯擦痕,甚深及底漆,堪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B車左大燈、前保險桿之維修項目、金額均屬必要無訛。又B車係於10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409元(含稅),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修理費用7,40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4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此外工資費用27,825元(含稅),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8,566元(計算式:741元+27,825元=28,5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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