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8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洪來枝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35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00號○○洗衣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洪○○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洪○○發覺上述現金不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來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示失竊現金約4000元,被告供稱竊取現金2800元一節略有差異),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和解書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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