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 黃義銘 於109年6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他字第2918號卷第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卓新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第628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柴犬1隻,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告吳春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雄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許,駕駛 周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崎落日步道」停車場停車時,見卓新智所飼養柴犬1隻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犬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犬離去。
二、案經卓新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春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李欣芳 、周淑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上揭竊得之柴犬1隻既未扣案,且其於偵查中自承該犬已不知去向,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