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借款,並以300,000為限度,約定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被告依據本契約於其寄存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20日一次結算並滾入原本,並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延定利率給付遲約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本金222,864、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及通用查詢單等物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8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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