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叄拾捌萬叄仟貳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叄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2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6年6個月,借用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兩段調整並浮動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383,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合計44,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