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 廖一生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
日,邀同被告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
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詎廖一
生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5年3月31日止。經原告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後,尚積欠408,224元未
清償,而被告乙○○、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
年9月3日慎股98年司執字第6111號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何反證為駁,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8,2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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