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清山 於民國89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鄭清山未
依約還款,原告遂於89年8月30日依據信用卡第21條、第22
條規定停止鄭清山使用信用卡,故至99年9月23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7,001元及其中45,354元
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
息。又被繼承人鄭清山於89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付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本院家事法院公文函及繼承系統表
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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