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7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3年11月5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元,分50期攤還,並
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
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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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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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玖元│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拾玖萬玖仟零玖│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拾捌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玖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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