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蕭誌軒 上列請求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蕭誌軒於112年5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線上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強制戒治,而自民國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間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法院修法裁定免於該處分,將近3個月當中等於冤獄,爰請求賠償新臺幣150萬元等語。嗣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認請求人所為請求應為請求刑事補償之意,而以該局112年5月25日北市法綜字第1123022841號函轉本院。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蕭誌軒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等情,且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6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