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甲○○與丙○○間返還土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乙○○為證人,住居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二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經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同卷第一0八、一一八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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