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連乾良
黃德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以兩造協議被告公司願返還其投資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投資在德國成立之子公司股款馬克四萬五千元,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嗣於本件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為由,使其因此多年來花費時間及精神在催討上開股款及訴訟,求命被告公司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包括兩年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支付給法院的郵費與上開請求百分之一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二萬元、到場辯論所需汽車費用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律師撰寫狀費用新台幣二萬元、到場辯論請假損失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共計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每次到場辯論精神損失新台幣一萬元,十五次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花時間研究案子、寫狀子駁辯,時間精神的耗損,每次新台幣二萬元,合計三十萬元,被告毀謗原告名譽之賠償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證人從國外作證費用由原告代證人向被告公司索取回台灣出庭作證之機票與旅館與時間耗損費用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公司已於同期日表示不同意追加,而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相同,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