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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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涉犯以假應召詐騙被害人財物犯行部分,經本院認被告丙○○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始加入被告甲○○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以假應召詐騙被害人財物犯行部分,惟因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丙○○所涉犯之以勞保退費該部分之詐欺犯行間,公訴人認係以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涉有以以假應召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而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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