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地○○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跑馬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幸運九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片)、「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共新台幣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帳冊貳本、兌換贈品記錄表壹本、客人身分證影本壹本、機台維修記錄表壹張、客人切結書壹張、開分記錄表壹張、機台計算表壹張,均沒收。
巳○○、地○○均無罪。
事實
一、辰○○與A○○、天○○、C○○、B○○、戌○○、未○○、午○○(午○○原名 陳小萍 ,以上被告已先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A○○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向原獨資之 李原興 頂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幸運九八」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A○○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天○○擔任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及於賭客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C○○、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八日起僱用B○○及辰○○、同年六月一日起僱用戌○○、午○○、未○○等人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倒茶水及現場服務等工作。而右揭機台之開、洗分式,為採二比一之比例,即每二元開一分,由賭客與前揭各電動機檯依不同玩法任意押注對賭,如押中可得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積分,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A○○贏取,而累積之積分在一千分以上者並得依原比例兌回等額之現金。A○○、天○○、C○○、B○○、辰○○、戌○○、午○○、未○○等人並均恃此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員警 張智聰 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佯裝把玩機台,並由戌○○為其開分,迨是日凌晨五時許,張智聰俟累積積分至二千六百分後要求戌○○洗分,經戌○○告知天○○後,便由天○○上前兌換五千元(以整數兌換)予張智聰, 張員 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當日同時查獲巳○○及地○○在場(其餘賭客癸○○○、乙○○、寅○○、D○○、黃○○、辛○○、己○○、宇○○、甲○○、戊○○、酉○○、宙○○、申○○、壬○○、子○○、玄○○、卯○○、亥○○、庚○○、丙○○、丁○○均已先行審結)。同時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幸運九八」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及A○○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二本、兌換贈品記錄表一本、客人身分證影本一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營業級別證各一張(為前手李原興所申請)、機台維修記錄表一張、客人切結書一張、開分記錄表一張、機台計算表一張、櫃台內之賭資硬幣共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在A○○身上搜獲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三千三百元、在天○○身上搜獲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二萬零二百元,及分別在戌○○、B○○、午○○、C○○、 許淑真 身上分別搜獲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二萬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五萬二千四百元、四百元、二萬六千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在前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工作並支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才剛上班五天而已,伊是後補人員,主要是做清潔工作,但如果人手不夠的話,就要幫忙開分,但伊還沒有去開分過,並不知道店內可以洗分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行,已據共同被告A○○及天○○均供證前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可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等情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戌○○於警訊時供稱:「:::得分可以兌換成新台幣」、「(今日警察所喬裝客人是否你負責開分?並向天○○告知兌換新台幣五千元?)是我負責開分,也是我告訴天○○可兌換新台幣五仟元」等語,及賭客癸○○○及乙○○於警訊時供證七龍珠電子遊藝場內可洗分兌換現金,且伊等均曾在該遊藝場兌換現金等語均相符合,復經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張智聰於偵、審證述明確。
此外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丑○○○○之偵查報告、中壢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一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內確有利用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台與賭客對賭之情及共同被告癸○○○及乙○○有至上開遊戲場賭博財物等情無訛。
(二)次查,共同被告戌○○於警訊時供證:「:::得分可以兌換成新台幣」、「(今日警察所喬裝客人是否你負責開分?並向天○○告知兌換新台幣五千元?)是我負責開分,也是我告訴天○○可兌換新台幣五仟元」等語,及共同被告癸○○○於警訊時供證:「(經你指認何人向你開洗分並兌換金錢?)經我指認前一次及今日查獲都由B○○之店中小姐向我兌換金錢及開洗分」等語,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證:「如果機枱上還有分數我不想玩時,我就會叫店內的開分小姐過來查看機枱上的分數還有多少分數,然後就將機枱上的分數洗掉,然後開分小姐就會叫店內的副理(經指認為天○○)然後看機枱上有多少分數就可以兌換多少現金」等語明確,均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抑且,共同被告戌○○及乙○○均在被告天○○照片旁註記「天○○就是大夜班的副理,客人是向他兌換金錢」及「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四點三十分兌換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之人無誤」等字句,共同被告癸○○○並在B○○照片旁註記經其指認B○○即為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日上午為其開洗分及兌錢之員工等字句,且均簽名捺指印附卷可佐。而共同被告乙○○及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訊問仍均證稱警訊筆錄均有看過後簽名及渠等均自承於被告天○○及B○○照片旁指認並捺指印等情確屬實(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0九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綜觀上情,足認共同被告癸○○○及乙○○於警訊中自白有至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並兌換現金,且開分員戌○○及B○○並分別為丑○○○○及癸○○○洗分兌換金錢等情無訛。共同被告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訊筆錄伊並未看即簽名,內容不實在,伊並不知道該遊戲場可兌換金錢及伊有拿五千元給天○○但那是公司要報帳的錢云云,及共同被告癸○○○、乙○○事後另執新詞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等並未在警訊時供認該遊戲場可兌換現金云云,均顯屬避就迴護之詞,均難憑採。再者,被告辰○○與共同被告B○○、戌○○既均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之工作,負責開分、洗分,並有前述兌換金錢或通知現場負責人天○○將機枱分數以原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已如前述,參以最後受僱於A○○之戌○○尚且知悉上開遊戲場可洗分兌換現金,則同為上開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之被告辰○○,且在賭客隨機選擇機檯及開分員隨機為賭客把玩之機檯開分、洗分之情況下,又豈有僅共同被告戌○○及B○○知情,獨被告辰○○對店內機枱可洗分兌換現金一事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辰○○對上開遊戲場內利用電動機具經營賭博之內情,顯知之甚稔,而與被告A○○、天○○、C○○、B○○、戌○○、未○○、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共同被告A○○及天○○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店內可洗分兌換現金僅其二人知情,因僅天○○負責洗分兌換現金,開分員僅負責開分而已云云,顯與前開共同被告癸○○○、乙○○及證人丑○○○○前述所供證及經本院調查後審認之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辰○○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復查,上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擺設機具即有四十三台,且分別僱用現場負責人一名及開分員六名,經營規模不小,顯然經營人即被告A○○係賴此賭博營收為業營生,而被告辰○○受僱於上開遊藝場並支薪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又別無其他工作收入,亦顯係賴於前揭賭博電玩店擔任開分員為其謀生之主要依憑,並與該經營人A○○、現場負責人天○○及開分員C○○、B○○、戌○○、未○○、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屬灼然。綜上所陳,被告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辰○○就上揭常業賭博犯行與A○○、天○○、C○○、B○○、戌○○、未○○、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公訴人認被告辰○○前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然查共同被告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七龍珠電子遊戲場」並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A○○與他人賭博,被告辰○○與A○○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均係依此為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辰○○所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顯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前開賭博電玩店之規模,可牟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所擔任之職務,參與實施賭博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跑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幸運九八」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櫃台內之賭資硬幣共三千二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共同被告A○○、天○○既分別為上開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戌○○、B○○、午○○、C○○、許淑真等人為開分員,是A○○自須準備現金在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以供賭客兌換現金,由此足見,在共同被告A○○及天○○身上所分別搜獲之現金三千三百元及二萬零二百元,及在共同戌○○、B○○、午○○、C○○及被告許淑真身上搜獲之現金二萬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五萬二千四百元、四百元、二萬六千二百元,均係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另賭資五千元,係欲兌換予喬裝警員張智聰,惟警員藉喬裝賭客兌換現金以查證,其本身並無賭博及兌換受取該五千元之意思,是該五千元仍屬自被告天○○處查獲之賭資,以上合計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均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二本、兌換贈品記錄表一本、客人身分證影本一本、機台維修記錄表一張、客人切結書一張、開分記錄表一張、機台計算表一張,為共犯A○○所有供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電子營業級別證一張,為前手李原興所合法申請之證照,並非供共犯A○○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得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賭客巳○○、地○○等人分別在上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巳○○、地○○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巳○○、地○○固均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渠等在「九龍珠電子遊戲場」之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先生是地○○,為警查獲當時伊是去該遊戲場找伊先生叫他回家,並在旁看他玩電動機具,並不知道該店有洗分兌換現金之事等語。被告地○○辯稱:伊在上開遊藝場內只是單約把玩電動機台,並不知道該店可洗分兌換現金,也沒有兌換過現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A○○及天○○、C○○、B○○、辰○○、戌○○、未○○、午○○等人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在前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一節,雖如前述。然被告巳○○、地○○於警員查獲前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時雖確有在場,惟除此而外並查無任何人指證其等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時有何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而參諸電玩業者時有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暗中提供客人兌換現金,而業者為免遭警查緝,自不敢明目張膽向顧客大肆宣傳可兌換現金,僅對熟客或了瞭內情之顧客請求時給予兌換現金之機會,對初次把玩或不知內情之客人則不主動告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巳○○、地○○辯稱不知該遊戲場可洗分兌換現金等語,尚非無據。況前開「七龍珠電子遊藝場」在當時乃係經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由前負責人李原興所申請),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乙紙在卷可憑,是在未有證據足認被告巳○○、地○○有何明知可洗分兌換現金始至前開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或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存在前,其等二人至前開客觀上尚屬合法營業狀態之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或出入該場所,實為正當之休閒娛樂活動,尚不得遽以被告巳○○、地○○等人於員警查獲上開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犯行同時在場,即認被告二人即有賭博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地○○確有賭博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巳○○、地○○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巳○○、地○○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該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