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張瑞祥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又10日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瑞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417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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