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8A0121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8日0時38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9月2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050號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8A012123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開車以來定會要求自己與乘客繫上安全帶後始行車,此乃行車安全之基本認知。遭舉發當時為行經國道三號收費站,欲繳交回數票,因回數票不慎掉落,必須於靠站後解開安全帶拿票,員警誤以為伊未繫安全帶,強稱伊違規。伊請員警提供影片,經警提供錄像影片,影片所示伊在車輛靜止時方拉上安全帶,表示並非同值勤員警所指於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並無違法之情事與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不得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8A012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辯以有繫上安全帶,是因要撿回數票始於停靠收費站解開安全帶,當時車子是停止的狀態云云。然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小客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車輛尚在行駛中,為撿拾回數票而解開安全帶,其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9月2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02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受處分人之書函影本在卷可參。並依舉發機關所檢附當日舉發之錄影光碟所示,受處分人於遭攔停舉發之際亦表示:我是快停下來時才解的、快到了,我才在那個路口拔下來的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核均與上開函文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衡以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況縱如受處分人所指稱,其係將車停下後方解下安全帶撿拾掉落之回數票云云,惟所謂汽車行駛於道路,應為一整體接續之過程,包括車輛利用道路移動中之全部歷程,即使汽車暫遇阻礙而停止在車道中間,雖無主動撞擊他人肇事之可能,惟如遭後車突然追撞,其車內成員又未繫妥安全帶,仍有因此發生重大傷亡之風險,是以前開規定所稱之「行駛」,並非僅限於車輛在物理移動之狀態,至為明確,否則按受處分人所陳,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如遇紅燈或因塞車等原因而暫停於車道中時,車內成員均可自由解開安全帶,則上開規定即無法貫徹保護車內成員之規範目的。又高速公路之收費站係供通行車輛依序駛入繳費,仍為高速公路行車之範圍,而一般駕駛人於進入收費站繳費過站時,停留時間甚短,汽車猶保持得隨時行進之狀態,務使車流陸續迅速向前行駛免於阻滯,此自屬於高速公路行駛之狀態。故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的過程,仍屬「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甚明,此時受處分人逕自解開安全帶,即違反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再者,受處分人既行駛利用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事先將回數票放置妥當,以備行經收費站時能迅速支付,今受處分人未能事先將回數票放置妥當,導致為拾取掉落之回數票,將安全帶解開,置自己生命、身體於無安全帶保護之風險下,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此顯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