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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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應召站司機(俗稱 馬伕 ),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所媒介之成年應召女子至各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渠等收費之方式係每次性交易完畢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2,500元,應召女子並先將所得全數交予甲○○,待下班時,再以件計酬,由甲○○交付該女子每件應得之1,050元,甲○○並再扣除其自己每次應得之每小時報酬200元後,每日將餘款繳回應召站,共同以此方式營利。嗣甲○○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劉玲玲 (劉玲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置)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後,由劉玲玲獨自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119號「 逸淦 汽車旅館」219室與男客 蔡嘉佑 進行俗稱「全套」,亦即由蔡嘉佑以性器官插入劉玲玲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迨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甲○○駕駛上揭車輛在臺中市○○路與青海南街口等待劉玲玲電話通知時,為警攔查後,乃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揭「逸淦汽車旅館」219室內當場查獲劉玲玲,並在劉玲玲身上扣得其甫向蔡嘉佑收取之性交易對價現金2,5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玲玲、蔡嘉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圖各2份附卷可稽,且有現金2,5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9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日止,多次駕車搭載不特定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任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應召女子,惟念被告受僱期間非長,於警詢自承受僱迄今獲利約3萬元,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顯悔意,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500元係員警在劉玲玲身上扣得,尚未交付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劉玲玲供陳在卷,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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