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上外埔之某處,飲用2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先前往友人住處後,再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宋玲瑾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摔倒受傷,嗣救護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將甲○○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甲○○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江葉勝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325.0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玲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用高梁酒酒類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騎乘上開之機車與宋玲瑾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摔倒受傷,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325.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2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6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起至9時13分止,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江葉勝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及國軍台中醫院生化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