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上訴人 張壹清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壹清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試圖開啟車門,持槍要求被害人搖下車窗之行為,係為強盜之目的,惟上開行為可能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也可能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目的、更可能係基於「傷害」之目的,上訴人當時僅是要求被害人離開現場,對於「交付財物」又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取財之犯意,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頭戴鴨舌帽、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戴塑膠手套,口罩遮車牌」,此係任何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追緝均會為之行為,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有前開行為「必定」是為了「取財」?原判決如此推論,同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法。(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指強盜未遂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過失傷害),原審竟以數罪論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四)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發生第一次槍擊事件後,新聞已有報導,上訴人不可能於同年三月七日仍去同一地點犯案,實則是因為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遭人毆打,心有不甘,才會再去同一地點尋仇,上訴人犯案動機純係尋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強盜之意圖,所謂強盜意圖只是被害人個人之臆測,不可據以推斷為上訴人之意圖。(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係持槍指向駕駛座,惟警員 王超民陳進豐 對此有不同之供述,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說明係依何證據認定,且上訴人僅有開啟車門,並無其他索財之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上訴人亦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高雄市○○區○○○路、海涵路附近夜間照明不佳,過往人車稀少,乃持其於九十七年年三、四月間,以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因欠缺滑套彈簧及撞針故障等因素而無法擊發,嗣後經其自行更換滑套彈簧及將撞針除鏽,已具殺傷力之西班牙STAR廠BM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九顆(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之犯行係屬同時間犯罪,應為其效力所及,而該案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前某時,騎乘機車,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事先已將子彈上膛,並將擊錘固定在後),頭戴鴨舌帽、半罩式白色安全帽,手、口分別戴塑膠手套、黑色口罩,機車車牌亦以黑色口罩遮住作為掩飾,在上開地區物色強盜對象。嗣見 李永財 搭載 高玉萍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暫停於上開路段附近,遂將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停放於李永財所駕駛之車後方後,手持上開槍、彈步行至李永財車之駕駛座車門外,再動手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然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遂以上開槍枝之槍管敲打駕駛座之車窗,示意李永財將車窗搖下,著手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李永財、高玉萍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嗣因李永財車輛未熄火,見上訴人持有槍枝並敲打車窗,驚嚇之餘立即駕車前進而離開現場,致上訴人未能得手財物而強盜未遂(該次行為另意外擊發子彈傷及李永財、高玉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二)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前某時,又騎乘機車,攜帶上開槍、彈,仍以上開裝扮,在上開地區物色強盜對象。嗣見警員王超民、陳進豐所駕駛黑色偵防車停於附近,因不知係警方人員,誤以為係一般民眾,認有機可乘,遂將其機車停放於偵防車後方,右手持上揭槍、彈(事先已將子彈上膛,並將擊錘固定在後),步行至上開偵防車左後車門處,動手開啟左後車門,持上開槍枝指向駕駛座,著手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王超民、陳進豐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惟因王超民、陳進豐係因該重劃區內發生前開案件經被害人報案,而在該處執行埋伏勤務之警員,見上訴人開啟車門後,立即大聲喝令「警察、不要動、槍放下」等語,並開啟左右兩側前車門下車進行逮捕,上訴人見狀隨即奔跑逃逸,致未能得手財物而強盜未遂,並被警員制伏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二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過失傷害李永財、高玉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財、高玉萍及查獲之警員王超民、陳進豐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就上開經過亦均自承不諱,雖其辯稱持槍只是為尋仇,並無強盜犯意云云,惟:1、上訴人所指其因先前在該處偷窺情侶親熱遭人打傷乃欲尋仇云云,惟該處為尚未完成開發之重劃區,人車稀少,所辯至該處尋仇,依其所述情節,已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自稱被毆至臉頰瘀青,惟經第一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因另案)進入監所之入監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及入監時之彩色照片,上訴人除左手虎口有外傷外,臉部並無明顯瘀傷,已難認上訴人確有遭人毆傷臉部之事實。若上訴人於被毆後欲尋仇,何以未能記下該人、車之任何特徵,以備日後追究,亦未報警協力緝兇,所辯其於先前遭人毆傷臉頰,而前往尋仇,已難認為真實。2、上訴人對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敲打李永財車窗之原因,先後辯解矛盾不一,且李永財所駕駛之車輛,與上訴人所稱行兇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大不相同,一眼即明,而上訴人以機車大燈照明後,已可知李永財並非其要找的人,但仍然持槍命對方打開車窗,足徵其目的非在尋仇;又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時,警員二人均係男性,與其所要找之一對男女顯然不相符,更與其所辯其目的亦有可能係欲性侵害,背道而馳。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解,均違背事理常情,無足採信。3、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強盜罪,應視上訴人是否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為斷,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施強暴、脅迫,縱未及完全壓制被害人意思及為取財之行為,仍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證人李永財、高玉萍、王超民、陳進豐雖均證稱:上訴人持槍施脅迫時,尚未及向伊等說話。惟上訴人前後二次,持槍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並非為尋仇,已如上述;倘上訴人毫無目的、利益之考量下,衡情當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前往人車稀少之重劃區內遊蕩之可能,更無對偶然停車於該處之他人無故持槍施脅迫之理。又上訴人持槍施脅迫時,係頭戴鴨舌帽、半罩式安全帽,手、口分別戴塑膠手套、黑色口罩,機車車牌亦以黑色口罩遮住作為掩飾,依其情狀顯示,足徵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欲以持槍指向駕駛人之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身上或該車內之財物無訛,其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二次強盜未遂犯行,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意,辯稱係為尋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雖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不在上訴本院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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