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訴人 游宏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宏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怡秀林彥廷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四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六、九五號卷之監聽譯文,對上訴人告以譯文要旨並給予閱覽辯解之機會,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林彥廷,然附於該份筆錄後之證人結文,載明係因「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竊盜一案到場為證人」,故林彥廷於本案並未具結,該次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當。㈡、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與依其錄音所作成之譯文,其法定調查程序各有不同,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該等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徒以該監聽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經法定調查程序,以及上訴人於審理中不爭執譯文之真實性,即認該譯文得作為證據,顯將錄音與錄音譯文二者互相混淆;又該通訊監察既係依法為之,所獲得之錄音即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以認定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誤引權衡法則為論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劉怡秀警詢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以及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逕採為判決依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與劉怡秀間如屬買賣關係,然上訴人究應給付多少數量之毒品?價值為何?交易時間為何?雙方豈會不知?況卷內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供參佐,原判決未為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林彥廷前後供述之內容矛盾反覆,顯有瑕疵可指,且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與林彥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就毒品交易一事隻字未提,自無從佐證上訴人與林彥廷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林彥廷之陳述,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按: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四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六、九五號卷之監聽譯文,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逐一對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五頁)。參諸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有關之監聽譯文之意見後,表示:「沒有意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不得執為上訴理由。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已就本案所引用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錄音,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14、56、
121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56、94、95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在案,屬依法所為之監聽;而執行監聽機關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而為合法之調查,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有關判定證據能力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雖原判決理由壹之一贅載權衡法則理論為論據,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秀、林彥廷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供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秀、林彥廷之事實;證人劉怡秀、林彥廷所證述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經過;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林彥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劉怡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原本要跟劉怡秀合資購買毒品,但那次要去買時,她說身上沒錢,問伊有沒有毒品,伊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是免費請劉怡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未賣給她新台幣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沒有自己的毒品來源,要買毒品須透過林彥廷,伊會跟林彥廷合資購買毒品,九十九年一至三月間,林彥廷曾跟伊借毒品,伊並未賣毒品給林彥廷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上訴人與劉怡秀、林彥廷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恨一節,亦分據上訴人及證人劉怡秀、林彥廷陳明在卷,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證人劉怡秀、林彥廷間既無怨隙,該等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上訴人係因祕密證人A1(姓名年藉詳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其涉嫌販賣毒品,經檢警蒐證調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上線監聽上訴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進而發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彥廷,並與證人討論毒品價格、品質等,而循線查獲上情,有相關案卷可考;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分別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秀、林彥廷之事實無誤,前已論述,益見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雖證人林彥廷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其證人結文載為係因「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竊盜一案到場為證人」,原判決援用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言為論罪之證據,固欠允當,然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判決除去該項證據,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況林彥廷已另於第一審為合法之供證(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列以下),則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顯然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原判理由所論述,證人劉怡秀於警詢及第一審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原判決復援引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論述該證人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亦有可議,惟因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縱未就上訴意旨㈢所指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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