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4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受處分人)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國道4號9.7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限於94年10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0月13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12,000元,並限於94年10月27日前繳納;㈡加倍罰鍰於94年10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王通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2年1月19日上午9時58分,行經國道4號9.7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查獲,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伊罰鍰未繳,再裁處罰鍰加倍為6,000元;94年間,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違規事實,再裁處罰鍰加倍為12,000元,此顯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伊公司之車輛前亦曾因超速,致受原處分機關裁罰6,000元,惟該次裁罰並無加倍罰鍰,此有伊提出之裁決書可證之,故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之裁罰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王通公司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聲明狀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不合,然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12日所作成之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9月1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王通公司所有之上開X9-66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業由受處分人僱請之員工「謝富美」簽收無訛,且查,上開地址亦為受處分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此有蓋印受處分人公司戳章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該裁決書於94年4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