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9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8之住處,飲用1瓶瓶裝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68弄14號,嗣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甲○○因此人車摔倒受傷,嗣救護人員據報將甲○○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4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003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血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3562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用米酒類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騎乘上開之機車撞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此人車摔倒受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4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00396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8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3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被告於99年8月8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已經偵辦移送,本院亦於同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犯行,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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