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凌赫 律師
戊○○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聘被告乙○○為專任研究助理,工作內容係協助伊之教學研究部「VGH87-402」研究計劃(下稱系爭87研究計劃),及「VGH88-415-2」研究計劃(下稱系爭88研究計劃,與上開系爭87研究計劃合稱系爭研究計劃)之相關研究進行,每月向原告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2年期間共計領取79萬2千元。被告丁○則為系爭88研究計劃子計劃主持人,並負有將研究成果載明伊之名義,並註明計劃編號對外發表文章,及將研究成果發表文章一式二份送予伊教學研究部之義務。詎被告乙○○卻從未至伊醫院上班,進行研究助理工作,反至時任中央研究院助理研究員之被告丁○處進行長達2年非關系爭研究計劃之研究助理工作。被告二人並與他人於89年間共同發表與系爭研究計劃無關之脊髓肌肉萎縮症小鼠模式之文章,刊載於Naturegenetics1月份期刊。被告既未從事系爭研究計劃有關之研究工作,反將伊所提供之研究經費挪為他項研究之用,彼等所為,除違反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亦屬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給付被告乙○○薪水79萬2千元及人事經費43萬2千元、材料費72萬2500元之損害,共計受有194萬6500元之損害。另被告於系爭研究計劃期間,於國際期刊發表與系爭研究計劃無關之文章,復未表彰研究經費來源為伊,使伊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如被告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未實際從事系爭研究計劃,伊與被告丁○間之委任契約,及伊與被告乙○○間之僱傭契約,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伊與被告丁○間之委任契約及伊與被告乙○○間之僱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79萬2千元,及請求被告丁○返還受領之人事經費43萬2千元及材料費72萬2500元,共計115萬4500元等情。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650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0號字體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㈢願就上開聲明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9萬2千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5萬4500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乃學術性醫療機構,除提供醫療服務外,亦為從事醫療學術研究之學術機構。被告乙○○並非原告編制內人員,其研究助理之工作未必要在委託機關進行,且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亦未如此約定。原告主張其遲至96年1月18日被告乙○○申請工作年資證明時,始知悉其未於原告處從事研究工作,實與事實有違。原告至遲於88年7月間系爭研究計劃期滿時起應已知情,是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等確實有為原告進行系爭研究計劃,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等有發表文章之義務。而科學研究之結果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及不可預測性,故事實上亦不能約定有發表文章之義務,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被告乙○○受領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云云,顯無理由。縱被告乙○○有未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計劃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縱有違反,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若認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以79萬2千元償還其所受領之被告乙○○勞務,並以此與原告上開對被告乙○○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86年8月18日至87年7月31日受原告之聘,擔
任系爭87研究計劃之專任研究助理,復於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受原告之聘,擔任系爭88研究計劃之專任研究助理,共受領薪資79萬2千元。
㈡被告丁○於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受原告之邀
,擔任系爭88研究計劃子計劃之主持人,以原告提供之研究經費從事研究。
㈢被告於89年間與他人共同發表與系爭研究計劃無關之脊髓肌
肉萎縮症小鼠模式之文章,刊載於Naturegenetics1月份期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受損害金額若干?是否可請求被告登報道歉?㈡如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㈣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受損害金額若干?是
否可請求被告登報道歉?①被告乙○○是否與原告約定應全時間從事與專案相關之研究?經查:
⑴被告乙○○於86年8月18日至87年7月31日受原告之聘
,擔任系爭87研究計劃之專任研究助理,復於87年7月
1日至88年6月30日受原告之聘,擔任系爭88研究計劃之專任研究助理,共受領薪資79萬2千元。被告丁○於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受原告之邀,擔任系爭88研究計劃子計劃之主持人,以原告提供之研究經費,從事研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乙○○與原告間訂有僱傭契約,被告丁○與原告間則訂有委任契約,已堪認定。
⑵依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立之僱傭契約以觀,兩造就此
均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供本院審酌其約定內容,惟就卷內被告提出之系爭研究計劃書所載,被告乙○○係系爭研究計劃之「專任」研究助理。雖於該計劃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專任研究助理之義務及工時,然專任研究助理與兼任研究助理之別,於學術界間應屬眾所周知之事,且有一定程度之共識,是卷附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中,就專任助理之定義,即指執行機構約用之編制外全時間從事專題研究計劃工作人員,當可為參考。且證人即系爭研究計劃總主持人甲○○及被告丁○均證稱:專任助理是在正常上班時間全時間從事研究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擔任系爭研究計劃之助理,即負有於上班時間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工作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需於原告處從事研究工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⑶被告二人於88年5月28日,與他人共同具名發表與系爭
研究計劃無關之脊髓肌肉萎縮症小鼠模式之文章,投稿於Naturegenetics期刊,有該期刊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投稿上開文章之日期係被告乙○○受任原告擔任系爭研究計劃之專任研究助理期間,是被告乙○○是否於上班時間從事與系爭研究計劃無關之研究,已顯有疑。復參諸被告丁○證稱:以該文章投稿日期以觀,確可表示乙○○並未百分百專職等情(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被告乙○○確未依約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計劃之工作。
②被告二人確從事與系爭研究計劃相關之研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從事與系爭研究計劃相關之研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研究計劃總主持人甲○○證稱:其經常與被告丁○開會討論系爭研究計劃之內容及方向,丁○確有實際進行系爭研究計劃。被告乙○○則係系爭研究計劃之研究助理,因研究需要,被派至中央研究院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從事與系爭研究計劃相關之研究工作。且原告為富盛名之教學醫院,是原告對研究計劃方針之提出、發包、研究、結案及研究經費控管等相關流程,應已建立相當制度,如被告就系爭研究計劃均未從事任何相關研究工作,原告當無於系爭研究計劃結束後8年,因被告乙○○欲申請核發時任專任研究助理之證明,始突然發現被告未實際從事任何研究工作之理?故證人甲○○上開證言與常情相符,且其現仍任職於原告處,復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利原告證言之理,故其證言應屬可採。
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需於期刊上發表系爭研究計劃之研
究成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證人即系爭研究計劃總主持人甲○○證稱:「沒有約定要將相關研究計劃發表在期刊上,也無約定發表相關研究計劃要表明榮總是研究經費提供者。」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需於期刊上發表系爭研究計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研究計劃之研究,則其等受領相關
研究經費,自無何不法。縱其等於系爭研究計劃期間發表與系爭研究計劃無關之脊髓肌肉萎縮症小鼠模式之文章,投稿於Naturegenetics期刊,而未於該文章上表彰時受任職於原告,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挪用其研究經費進行不相關之研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上開脊髓肌肉萎縮症小鼠模式之文章既與系爭研究計劃無關,即該著作並非職務上之著作,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研究經費進行研究,被告本即無於文章內表彰原告名稱之義務,自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或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又被告乙○○雖未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計劃之研究工作,然其既實際協助系爭研究計劃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並已完成該研究工作,則其自原告處受領薪資,自屬於法有據,且兩造間所訂之僱傭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㈡如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已如上㈠所述,該爭點自毋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㈢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於87年、88年間,分別與被告丁○、乙○○訂有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彼等確實實際從事系爭研究計劃之相關研究,且並無發表文章之義務,僅被告乙○○未依約定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計劃研究工作,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應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乙○○則僅係違反應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計劃研究工作之義務。
㈣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義務?按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並已開始履行,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即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被告乙○○未依約定全時間從事系爭研究計劃研究工作,已如上述,被告乙○○雖有上開義務之違反,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系爭研究計劃已屆期完成,縱被告乙○○就其勞務之提供有時數上之不完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僱傭契約。又被告丁○既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與被告丁○間之委任契約至明。故被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明。至原告起訴之初併依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及其事實,始終未能為適當完全之陳述,經本院屢次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8月23日本院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明備位聲明部分僅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其餘不再主張等情(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已撤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原告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4日始再具狀就備位聲明併以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依據,再於96年9月4日具狀提出新證據,本院均已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無從解除其與被告間分別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故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