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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