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1號聲請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理人 鄒建喜 代理人 李福奎 相對人 黃淑娟 相對人王 陳鳳珍 相對人 鍾林秀玉 相對人 張昭明 相對人 曾貴榮 相對人 鍾招英 相對人 張景焜 相對人 李鍾素貞 相對人 李惠英 相對人 李世榮 相對人 李世貴 相對人鍾 李春英 相對人 李梅英 相對人 李淑英 相對人 李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美玉 於民國80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0年6月4日至民國95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美玉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93年6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李美玉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534,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附表所示不動產或由相對人繼承,或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鍾素貞、李惠英、李世榮、李世貴、 鍾李春英 、李梅英、李淑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19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光明││641│田│0│41│62.90│全部│重測前為內│││││││││││││埔段887地│││││││││││││號│├──┼───┴────┴──┴──┴───┴─┴──┴──┴────┴───┴─────┤│備註│黃淑娟、王陳鳳珍應有部分各4017分之250;鍾林秀玉應有部分4017分之177;張昭明應有部│││分4017分之134;李鍾素貞應有部分4017分之318;李世榮、李世貴、鍾李春英、李梅英、李│││惠英、李淑英應有部分各4017分之405;曾貴榮應有部分4017分之148;鍾招英應有部分4017│││分之177;張景焜應有部分4017分之43;李正中應有部分4017分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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