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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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上訴人承徽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延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懿公司)簽立動線舖鐵板工程分包工程合約書(以下稱分包合約),雙方議定由被上訴人以未稅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承攬施作第三人中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業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L2工程之動線舖鐵板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獲付30%之訂金360萬元,故雙方在合約第
5條第1款付款辦法約明:「工程訂金30%,月結現金。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付同等值銀行保固票」,而被上訴人旋依約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簽發,受款人為延懿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為CY0000000號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予延懿公司收執,充為工程訂金360萬元之保證票。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皆依約如期施工,經延懿公司確認後,陸續順利請領2、3期款,總計已領得90%之工程款共1,086萬元,餘款10%則依約定待驗收後支付,延懿公司於付款前從無異議,且系爭工程已早經總承包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而交由業主運轉使用經年,則延懿公司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依約應負返還義務,無權得對原告主張有票據債權存在,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否則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詎延懿公司竟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後,交由上訴人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2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戶籍地址,與延懿公司之所在地及發票地址,皆在同處,延懿公司負責人丙○○與上訴人又為姊弟至親,衡之常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來龍去脈,應有明確知悉,實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倘認被告非惡意取得,以上訴人與延懿公司間密不可分之關係,又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認僅係充當延懿公司之人頭,圖以規避原告之直接抗辯,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延懿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與延懿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間,名下帳戶未見有高達360萬元之資金流入延懿公司帳戶,且其於94年度全年之所得總額僅159,640元,堪認顯無資力以360萬元之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自其延懿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即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就系爭本票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同表列數額之金錢予延懿公司,合計借款數額為591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為延懿公司之人頭,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許以其與延懿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而姊弟彼此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乃世所常見,法無禁止為法律行為或票據授受之規範,不能因此等親屬間票據授受之事實,即推論執票人取得票據必出於惡意。系爭本票既載明延懿公司為受款人,其上又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任何記載,故延懿公司轉讓系爭本票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更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再延懿公司縱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處分系爭本票之權,亦僅屬被上訴人與延懿公司間所存之對抗事由而已,尚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前手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義務,且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應推定有處分之權利,延懿公司對於上訴人而言,即為有權處分票據之人,與依原因關係有無處分系爭本票之權無涉。而若讓與人為票據所載之受款人,其既為票據之所有人而將所持票據轉讓他人,受讓人殊無可能明知票據非讓與人所有,則在票據為讓與人所有之情形下,當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延懿公司為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足見延懿公司非以竊取或拾得之方式取得該本票,延懿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所有人無疑,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自延懿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均為無理由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抗辯者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夫家經營之明德堂香舖生意興隆,上訴人自己又理財有道,前更曾向法院拍得房屋出租予延懿公司,實非無資力借款予延懿公司,而所貸予之款項,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除僅於95年1月3日清償150萬元、同年月27日清償234,000元外,尚餘4,175,500元未償,嗣因系爭本票並未兌現,延懿公司方再清償203萬元,故欠款餘額為2,045,500元,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向延懿公司承攬工程施作,以系爭本票為保證之用,雖工程經驗收付款,但在保固期內發現有瑕疵,因款項已經撥付,無法追回,業主員工又恐遭追究責任,故延懿公司同意以其他工程款抵付瑕疵修繕費,被上訴人於初始時亦配合施作,但嗣後無故拒絕履行,而前經延懿公司與被上訴人會帳後,曾確認被上訴人尚欠4,147,635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雖因故未對其起訴,但不能即認無此事實,故延懿公司為有票據權利之人無疑,原審因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判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尚補充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延懿公司之事實,上訴人與丙○○在本院詢問時陳述又多有未合之處,丙○○所稱款項進出均未經延懿公司帳戶,實非事理之常,所陳應非可採。而延懿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從未主張有何瑕疵,復未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或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在原審就此亦無爭執,丙○○嗣後改稱被上訴人尚欠延懿公司410萬元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仍無足採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前以1,200萬元之總價,向延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而簽訂分包合約,並受領360萬元之工程定金,雙方在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工程訂金30%,月結現金。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付同等值銀行保固票」;第3款約定:「驗收尾款10%,完工後六個月如非乙方因素,使甲方(指延懿公司)業主無法試車可視同驗收。」,被上訴人公司因上開第1款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延懿公司以為擔保。
⒉系爭工程於94年間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竣後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則分別製作日期各為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5日,金額各為含稅1,653,750元、6,268,50
0元及126萬元之統一發票,延懿公司併計前付工程定金36
0萬後,已付款1,086萬元,占總承攬報酬之90%。⒊上訴人與丙○○為姊弟關係,丙○○則為延懿公司負責人,
系爭本票經延懿公司背書後,於95年3月初將該本票交付上訴人執有迄今,上訴人前並已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同年4月3日以95年度票字第42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⒋上訴人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第一商業銀行各設有帳戶,而丙○○曾於94年9月29日匯款
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又各於95年
1月3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150萬元、234,500元至上訴人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另於95年7月4日匯款203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帳戶。
㈡上開事實,且有工程分包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以下)、分
包工程計價單(原審卷第30頁以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2頁)、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附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以下)、存摺(原審卷第131頁以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延懿公司與及其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又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未取得票據債權而請求為確認判決,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固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借款予前手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對人的抗辯事由,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諉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但其既已自認該本票之取得,乃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與延懿公司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伊有資力,且確實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591萬元予延懿公司,因此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云云,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4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43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以下)、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7頁)、定期儲金存單(本院卷第58頁)、同上存摺及借款簽收登錄簿(原審卷第127頁以下,以下稱登錄簿)等為證。然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上訴人提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定期儲金存單、存摺,係為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貸予延懿公司金錢,然姑不論上訴人本稱其金錢來源為配偶或其子給予,嗣後另改稱:都是我本來就有,我拿現金去存云云,已有未合之處(本院卷第78頁),且關於由第三人即其子 王重儒 獨資開設之明德堂香舖營業獲利如何,因該香舖非上訴人自己所營,已與其資力如何無關,且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予延懿公司之時間,最早始於89年11月30日,則所陳其83年間向本院標買房地之事實,亦與借款當時資力無涉。至其94年度薪資收入僅有11萬元,租賃收入亦僅每月3,000元,更難憑為貸付591萬元借款之資力證明。即認上訴人確有所稱之資力,亦非當然可認有交付借款與延懿公司之事實,即仍應另憑證據始堪認定。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登錄簿,固有延懿公司負責人丙○○之簽名
,而上訴人帳戶存摺上,亦登載有與如附表所示借款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但核之該等上訴人所謂為交付延懿公司借款而為之提款,次數多達38筆,竟全以現金提款方式為提領,又稱全係以現金交付,已與現代金融交易或借款交付多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之常情不符,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6至20之款項5筆,金額均為2萬元者,既係同日交付之借款,通常僅併載為1筆即可。詎在登錄簿上,丙○○就此竟分別以各2萬元之數額逐筆登載簽收,更屬異常,益顯登錄簿之填載,實係為配合上訴人領款紀錄而製作,已難遽採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況上訴人與延懿公司負責人丙○○為姊弟關係,偶有一時周轉不便而為借貸金錢往來,雖為人世常情,但除貸予人為以借款牟利或為業者外,衡情於借款之始,實難以預料將來一方會有持續多年頻繁借款之情事發生,是殊無因此特立專簿記載之可能。惟本件上訴人竟持專以登錄延懿公司借款之登錄簿為證,且全本簿冊上,僅有關於附表所示借款簽收之記載,而上訴人與丙○○到院接受詢問,就該登錄簿上借款日期、金額記載之筆跡為何人所為,陳述亦有不同(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另丙○○證陳:確實借款金額已經忘記,是從一開始借款就有簽登錄簿,借款是從87年間開始云云(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不僅借款數額不確定,且與上訴人主張自89年開始借款不合。又上訴人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係因不識字云云(本院卷第75頁),但據其所提出之存摺記載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市農會之帳戶,各於89年12月6日、90年3月1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8、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92年3月1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0月1日、93年
1月5日、同年6月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均有轉帳支出之紀錄(原審卷第131頁以下),即上訴人非無以便利之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之能力與智識,可見上訴人所陳又非屬實,所為以借款為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已難憑採。
⒊再就丙○○證稱:該等借款係延懿公司打通關節之費用,不
能報在公司帳,從公司出來的錢要有發票,且公司帳出來會有明細,小姐會問,所以以自己名義還款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2頁)觀之,因公司營業所必須之公關或交際費用,本非不得依據會計準則,列入公司帳務處理。而所謂為延懿公司借款云云,不僅無證據證明確為延懿公司領得而支配,且查延懿公司原有股東5人,乃迄至94年7月12日方變更登記以丙○○1人為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即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內,延懿公司非為丙○○單獨出資之一人公司,且該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所稱借款果為公司負債,自無由丙○○一人於嗣後受讓全部股份,而單獨承擔達資本額近6倍之591萬元高額借款,而對上訴人負還款義務之理。另外,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及在本院到庭應詢,均稱:延懿公司借款591萬元後,僅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各清償150萬元、234,500元云云(本院卷第73頁),而丙○○到院證述,原亦稱:尚欠上訴人約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79頁)。 嗣經質 以丙○○有於94年9月29日匯款
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於95年7月4日匯款203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帳戶等項事實後,上訴人或改稱:現在只欠300多萬元,203萬元是丙○○自己買股票的錢,那是我們的事情,不能說出來云云,或不予應答(本院卷第78頁),丙○○則旋改稱:
203萬元是系爭本票未兌現,上訴人催討,而為之清償,現在應只剩100多萬元未償云云(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即表稱:對丙○○證稱現在借款餘額剩下100多萬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其後上訴人復再提出書狀,又改稱:203萬元是用以清償借款,現餘未償借款為2,045,500元云云(本院卷第96頁以下)。是以此互核,顯見先後陳述與主張,實多所不合,且前後矛盾,自無從憑認有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則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亦不應認為存在。
㈢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已先受領360萬元定金,
而簽發之擔保票,要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原在被上訴人與延懿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當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履約責任,即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如期完成定作物,而應負責任之債權債務發生時,延懿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方才存在,應堪認定,則如該等責任未現實發生,此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延懿公司。而上訴人雖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經在保固期間內發現問題,曾協議以其他工程之施作抵銷,但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4,147,635元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與延懿公司協議另行施作工程抵銷債務一節,因全未舉證,已為無據。雖就定作物瑕疵部分,上訴人再舉丙○○證述及延懿公司94年12月27日工程分包計價單(本院卷第102頁)一件為證,並據丙○○到庭證述稱:上包要求我們修繕,經於94年與被上訴人商議,對方同意作其他工程抵銷修繕問題,經抵銷後尚欠410萬元云云。但丙○○為延懿公司負責人,延懿公司就系爭契約,為與被上訴人立於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利害關係人,且丙○○與被上訴人有姊弟親誼,系爭本票復為延懿公司交付上訴人,所為證述,本非無迴護之可能,再參以其前述關於借貸關係存否之證述,已有如前不實之處,所為證述如無其他佐憑,要不能僅依其片面指陳,率認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履約責任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分包計價單,為延懿公司單方製作,復未經被上訴人或業主簽認,已不能認為必是事實。即從該計價單記載以觀,依文義標明顯示,工程名稱為「L2EL80MGV」,核與分包工程合約書首頁(原審卷第9頁)所標載工程名稱同一,而記載之計價內容,則單純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之計價及與總價差額之計算,與所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繕責任云云,亦不相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應負之履約責任存在,即不能認為票據原因關係已經發生或存在。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早於94年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縱認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依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上載日期可知,延懿公司至遲於是日已知悉「瑕疵」存在,而丙○○到庭亦已陳明: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延懿公司95年1月16日傳真函件上,亦僅略謂系爭本票押在延懿公司處,並該本票之票號、金額與到期日為何等語,無何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又別無證據顯示期間延懿公司曾對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之請求,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應認延懿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俱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主張其票據權利為不存在。
㈣本件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上訴人前手即延懿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茲延懿公司就系爭本票亦無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執此對抗上訴人,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有據,此不因上訴人是否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而異其認定。而被上訴人憑此主張,本於上開理由既已應認有據,則其以本件訴訟併行主張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部分,已無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