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