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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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3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大仁藥專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甲○○管領支配下之 黃美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 於94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57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三角扳手、梅花扳手、三角銼刀、自製T字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兇器竊盜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螺絲起子2支│├───┼────────┤│2│自製T字扳手2支│├───┼────────┤│3│三角扳手1支│├───┼────────┤│4│梅花扳手1支│├───┼────────┤│5│三角銼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