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鋼絲剪壹支、小鋼絲剪貳支、美工刀貳支、鉗子壹支、手套貳雙、測電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同,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合議庭之裁定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仍未知警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鋼絲剪壹支、小鋼絲剪貳支、美工刀貳支、鉗子壹支、手套貳雙、測電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