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43號、95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且明知 洪武 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小燕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竊取參與線上遊戲者存於電腦伺服器中之寶物(即電磁紀錄),再轉賣予不知情之第3人後,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之帳戶內圖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該帳戶之印鑑章等,提供予 洪武壹 及「鄭小燕」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乃於:㈠自94年1月17日7時51分許至同年1月26日2時5分許止間,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網路遊戲「天神5」之伺服器,盜取參與遊戲者甲○○所有包含「光明的鱗片」在內等357件虛擬寶物及天幣之電磁紀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謝金天 ,由謝金天匯款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㈡於94年2月19日1時57分許,在大陸地區,以相同方式盜用乙○○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00000000帳號,入侵「海神」伺服器,盜取乙○○所有之「保護者斗篷」等虛擬寶物及天幣等電磁紀錄,再以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黃明 在,由黃明在匯款至上開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洪武壹依「鄭小燕」之指示,至銀行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出匯往大陸鄭小燕指示之帳戶;㈢於94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韓國上網盜用 蘇宥 而在網路遊戲「天堂」中之帳號,侵入「冥王」伺服器內,竊取蘇宥而設定之「芙蕾伊」、「路西歐」、「夢幻晴空」等人物角色之「+6大馬士革刀」、「+0影子面具」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在韓國地區IP位址上網轉賣成天幣後,再以天幣轉賣予黃明在(以 王天賜 名義申請帳號後,在遊戲中以「布萊德彼特」名義購買),黃明在於94年
3月28日將買賣價金10萬元轉帳至丙○○上開帳戶中,再由洪武壹至銀行領款匯至大陸地區。丙○○明知上開犯罪集團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販賣得利,足生損害於甲○○、乙○○及蘇宥而,仍予以助力。嗣經甲○○、乙○○及蘇宥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引用證人洪武壹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37號起訴書影本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正犯洪武壹等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丙○○幫助洪武壹等人犯上開之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正犯洪武壹等人雖有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故就被告之幫助犯罪部分並不能論以連續犯。又被告雖給予正犯犯罪助力,但不能主導犯罪之進行,其惡性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