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謝儉 」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謝儉」名義之署押叁枚、印文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謝儉」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謝儉」名義之署押叁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綽號『 阿明 』之男子」補充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並在申請書上...,...各2枚後」更正為「並在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半年約)專用申請書上偽造謝儉署押2枚、印文3枚及中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謝儉署押1枚、印文2枚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被害人謝儉同意,擅自持用偽刻「謝儉」之印章在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半年約)專用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蓋印用以偽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該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有損於被害人謝儉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上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偽造「謝儉」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謝儉」名義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謝儉」印文、署押之│││││數量│├──┼──────────┼──────┼────────────┤│1│中華電信ADSL+HiNet優│用戶名稱欄│署押壹枚│││惠(半年約)專用申請││印文壹枚│││書├──────┼────────────┤│││客戶簽章欄│署押壹枚│││││印文貳枚│├──┼──────────┼──────┼────────────┤│2│中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委託書欄│署押壹枚│││租用/異動申請書││印文壹枚│││├──────┼────────────┤│││新客戶簽章欄│印文壹枚│├──┴──────────┴──────┴────────────┤│合計:偽造署押3枚、印文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