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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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93年4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93年4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