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龍福 邀同訴外人 賴憲和 、曾 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月2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蔡龍福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蔡龍福已於8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丙○○○○○○(下稱 蔡宗哲 )為其子,依法應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訴外人蔡龍福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今其已殁,被告蔡宗哲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此財產上之義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000,000元│84.06.25│年息10.75%│84.07.2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蔡龍福│賴憲和、曾│1,000,000│84.01.26~│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84.06.24││││淑芬│元│84.07.25│利率加年息2.51│以內,按左列利率│││││││按月付息,│%機動計算(本│10%,逾期清償在│││││││到期清償本│件違約時之利率│6個月以上,其超│││││││金│為8.24%,加計2│過6個月部分,按││││││││.51%後,為10.7│左列利率20%計算││││││││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