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10、3769、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因屬法律修正,尚不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謂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於92年間,所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甫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6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7月19日)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9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其前居所、彰化縣○○鄉○○路○段○○○號其住處或其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一)95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其前居所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95年6月2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徵得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95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其友人 陳信瑤 住處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95年8月23日,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徵得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五)95年8月31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埤腳大橋北側產業道路口駕車肇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交通分隊及芳苑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採血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六)95年11月10日16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七)96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事實欄一(五)(六)部分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37、5158號、事實欄一(七)部分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7次為警查獲或徵得其同意驗尿後,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證實其尿液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等公司或醫院於95年5月29日、95年7月11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1日、95年11月28日、96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事實欄一(一)以外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各該部分為集合犯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甫經執行完畢,未及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前一直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1157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略以被告於9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於96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查被告於96年1月20日施用毒品,經警於96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查獲,並經同署以96年毒偵字第508號移送本院併辦。
此部份業經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同日密接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為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5年8月31日晚上9時5分許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及斟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尚有事實欄一(五)(六)(七)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犯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罪的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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