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7月16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⑵同欄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應補
充為「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其於95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4,000元確定,且業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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