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彭戴月娥
彭玉萍
范戴月英
被 告 戴宏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戴
月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玉
萍2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書狀追
加原告范戴月英(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以言詞增列聲明:⒊被告應返還原告范戴月英35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5-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追加,其
原因事實為同一合會所生紛爭,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
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又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戴月娥:
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2個互助會,分別為:⒈
會期自民國85年6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
首共41會,會款每月1萬元,採外標制(下稱甲會);⒉會
期自86年3月20日至88年11月2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3會
,會款每月1萬元,採外標制(下稱乙會)。其按月繳納會
款,甲會繳至第32會,乙會繳至第23會,均為未標活會,詎
被告於88年2月初竟宣告倒會,被告即會首應退還其前所繳
納之會款55萬元(計算式:1萬*32會+1萬*23會=55萬)
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原告彭玉萍:
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即甲會,每月均按時繳納
會款(委託其母即原告彭戴月娥轉交),繳至第32會,為未
標活會。詎被告於88年2月初宣告倒會,自應退還原告前所
繳納之會款共計32萬元。被告嗣透過原告彭戴月娥與之協商
,分期攤還會款每月3,000元,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2
年6月止,共計清償75,000元,其後卻藉故拖延,再無還款
,故應給付245,000元(計算式:320,000-75,000=245,000
)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范戴月英:
其以訴外人即其配偶 范姜坤 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甲會,
被告每月均會至其住處向其收取會款,因不知被告於88年2
月初倒會,並續繳至第35會,其為未標活會。嗣始知被告倒
會,故被告應退還其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35萬元及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彭戴月娥55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返還原告彭玉萍2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原告范
戴月英3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彭戴月娥、彭玉萍及訴外人 彭曉 萍之合會會款均已清償
完畢:
⒈當初原告彭戴月娥向被告表示,其及2名女兒即原告彭玉萍
、訴外人 彭曉萍 等3人各參加1會,共3會,故訴外人彭曉
萍亦為實際參加甲會之人。原告等人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單上
雖無訴外人彭曉萍之名義,然有手寫「曉萍341,700」記載
,如訴外人彭曉萍非實際跟會者,原告彭戴月娥為何會記載
上開文字於會單上?且原告彭戴月娥、訴外人彭曉萍於90年
間曾向被告催討會款,說是訴外人彭曉萍之會款,而被告給
付完畢後,又改稱訴外人彭曉萍未跟會,原告彭戴月娥所述
不實。
⒉被告給付原告彭戴月娥、彭玉萍及訴外人彭曉萍合會會款情
形說明如下:①其自92年5月7日至98年2月23日(農曆春
節前後),共給付原告(被告漏載姓名,應指原告彭戴月娥
,下同)44萬元(計算式:被告於92年於郵局存款簿提領
46,000元+93年86,000元+94年62,000元+95年75,000元
+96年81,000元+97年72,000元+98年18,000元=440,000元
)。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劉瑞琴 自91年至97年間,代被告清
償216,000元(計算式:劉瑞琴登記簿記載91年30,000元
+92年25,000元+93年25,000元+94年35,000元+95年
25,000元+96年36,000元+97年40,000元=216,000元)。
③原告(彭戴月娥)於89年間從工資中扣款抵償會款共
41,000元,包括扣被告21,000元及訴外人 許氏 20,000元。④
被告於91年間將訴外人 宋氏 簽發票面金額4萬多元之支票1
紙,給訴外人彭曉萍抵銷會款。以上共計737,000元,至其
餘未載明者,包含原告(彭戴月娥)於89年至101年間逢掃
墓、端午、中元及過年等節日,自被告家中取走之雞鴨價值
共計253,500元,總計99萬餘元,早已逾積欠渠等3人之會
款金額(87萬元)。
⒊綜上,被告早於98年間春節前後,已全部清償原告彭戴月娥
、彭玉萍及訴外人彭曉萍之合會會款,其後亦未再還款。原
告彭玉萍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給付75,000元並非事實
,應是原告彭戴月娥以被告於98年初以前所清償之款項交付
原告彭玉萍。
㈡原告范戴月英並非甲會之會員:訴外人范姜坤於參加甲會約
1年後過世,過世前均由范姜坤處理,過世後始由原告范戴
月英經手。因原告范戴月英與被告於87至88年間都在玩六合
彩,彼此間有金錢往來,是其後不了了之。范姜坤已繳納之
會款,被告迄未處理或清償。又被告於甲會倒會(32期)後
,即未收取會款,原告彭戴月娥主張被告收取35萬元之會款
不實。
㈢此外,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3人主張:⒈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甲會會期自85
年6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41會,會款每
月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已開標32期。⒉乙會
之會期自86年3月20日至88年11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3會
,會款每月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開標,已開標23期
。⒊上開2會均於88年2月停標。⒋原告彭玉萍為甲會會員
,已繳納會款32萬元,為未標活會;原告彭戴月娥為乙會會
員,已繳納會款23萬元,為未標活會;原告彭戴月娥名義於
甲會之會份,已繳納會款32萬元,為未標活會;訴外人范姜
坤於甲會之會份,為未標活會等情,業據原告3人提出互助
會單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及上開互助會單之真正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37、38、39頁、95頁背面),堪認為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3人主張渠等
對被告合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彭戴月娥、
彭玉萍請求之合會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3人主張渠等對被告合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甲會
、乙會於88年2月初停會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揆之上開規定,甲會、乙會即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是被
告擔任會首,對於未得標會員即負有合會債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彭戴月娥部分:
①原告彭戴月娥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甲、乙
會共2會,按月繳納會款,已分別給付被告32萬元、23萬元
等情,有上開互助會單2紙可證,被告就已收取會款不爭執
。佐以原告彭戴月娥分別為甲會、乙會之第27名、第29名會
員,有上開會單為證(本院卷第11、10頁),堪信原告彭戴
月娥為甲會、乙會之會員為真。
②觀之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瑞琴於本院結證:「(問:有無協助
被告合會事務?)主要都是被告處理,但我有幫忙收原告彭
戴月娥交的會錢。我沒有收原告范戴月英、原告彭玉萍的會
錢。(問:彭曉萍有無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是原告彭
戴月娥拿三會的錢給我,但會單上沒有彭曉萍的名字,因為
不要給女婿知道。我不清楚彭曉萍參加哪一個會」(本院卷
第100頁)。證人即被告及原告彭戴月娥、范戴月英之手足
戴宏金 、 戴宏昌 結證:彭曉萍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但
不清楚是哪一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
是訴外人彭曉萍所參加之合會究為何會有疑,又上開證人證
述均無法確認訴外人彭曉萍所參加者是否為甲會抑或乙會,
從而,甲會、乙會會單均有原告彭戴月娥名義,堪信原告彭
戴月娥主張其對被告之甲、乙會之合會債權存在,應堪可採
。
⒊原告彭玉萍部分:
原告彭玉萍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甲會,按
月繳納會款,已給付被告32萬元等情,有上開甲會互助會單
為證,被告就已收取會款不爭執,堪信原告彭玉萍主張對被
告之甲會合會債權存在,應堪可採。
⒋原告范戴月英部分:
①證人戴宏昌於本院結證:原告范戴月英有以姊夫即范姜坤的
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錢是伊大姐原告范戴月英付的
。因為跟大姐感情很好,知道伊姊夫即范姜坤不管事,只負
責賺錢,由大姐處理金錢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
證人戴宏金證稱:因為伊姊夫即范姜坤一向都不管事,家裡
大小事都是原告范戴月英處理。這是原告范戴月英自己的會
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頁至99頁),證人2人與原告范戴月
英及被告雖為手足,惟彼等業經具結,並負偽證罪之擔保,
是彼等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瑞琴結證:伊
不知道范姜坤有無參加被告的合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即無從有利被告前揭辯稱。故原告范戴月英主張其以配偶
范姜坤出名而實際為其參加甲會,即堪可採。
②原告范戴月英主張其已繳納甲會35會共計35萬元,並以本院
卷第40頁的互助會單上面記載標金就是被告向其說標金之後
,其寫下後再拿會錢給被告,而註記標金的部分至35會等語
(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背頁),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本
院卷第40頁)。惟原告范戴月英自承上開標金為其所書寫,
而未提出其他繳納會錢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范戴月英不
可能在停會後再多繳3個月會錢等語,非無可採。從而,原
告范戴月英繳納之會款應至88年2月停會前一會即至32會止
共計32萬元,堪信可採,逾此範圍,尚乏證據而難可信。
㈢被告主張原告彭戴月娥、彭玉萍請求之合會債權因清償而消
滅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8年以前把錢拿給原告彭戴月
娥,上開款項包含原告彭戴月娥、彭玉萍及訴外人彭曉萍之
合會債權等語(本院卷第96頁),固據提出郵局存款簿提領
紀錄、劉瑞琴登記簿手寫還款紀錄及郵局存摺提款明細為證
,原告彭戴月娥、彭玉萍陳稱:被告提出之手寫還款紀錄,
確實是還給彭曉萍,但跟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頁
),是原告2人既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劉瑞琴結證:本院卷第20-22頁還款紀錄為伊製作
,證明被告陸續清償原告彭戴月娥及原告彭玉萍之合會債務
,訴外人彭曉萍部分已清償完畢。上開還款紀錄內容之摘要
代表意涵如下,「姊代」是原告彭戴月娥代收的意思,她是
收原告彭玉萍、彭曉萍及 彭玉枝 。「爸轉交家拿錢」是伊托
爸爸轉交給原告彭戴月娥。「載老爸領錢」是原告彭戴月娥
載爸爸去領錢之後,是原告彭戴月娥跟爸爸借錢,借18萬,
是爸爸回來說的,伊有交錢給原告彭戴月娥。「二姊說拿給
老爸」是伊要出去,沒有空,所以把錢交給爸爸。「書拿給
二姊」是伊小兒子,他去原告彭戴月娥打工,並把錢交給原
告彭戴月娥,二姊就是原告彭戴月娥。「二姊載老爸看醫生
」是原告彭戴月娥拿錢的當時有載爸爸去看醫生。「 小萍 收
」應該是伊交給彭曉萍。「二姊家小萍拿」是伊去原告彭戴
月娥家,伊親自拿錢給彭曉萍。「在台北小萍收」是伊去原
告彭玉萍家,彭曉萍在場,伊直接拿錢給彭曉萍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101頁),證人劉瑞琴雖明確證述確有還款
之情,上開還款紀錄亦明載還款時間、金額,惟被告為會首
之合會非僅止其一,且原告彭戴月娥、原告彭玉萍及訴外人
彭曉萍所參加之合會未盡相同,是證人劉瑞琴及上開還款紀
錄均無從對應被告清償原告彭戴月娥、原告彭玉萍所參加之
何合會。
⒋再以被告提出之郵局提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81頁)雖能
證明有各該提款之情,惟提款後作何使用,究竟清償何人之
何合會均屬不明。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彭戴月娥、原告彭
玉萍,即難可採。
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甲會、乙會均於88年2月即未開標,而原告彭戴月娥、
彭玉萍於104年5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范
戴月英於104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民事準備書狀上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24頁),均已屆滿15年,原告彭戴月娥雖稱被告於
100年、101年還款;原告彭玉萍稱被告於100年至102年
間還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3人均未證明有何中斷時
效之行為,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3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