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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