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要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舊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舊法〉)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法)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書狀,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誤載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六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爰依序析述如左:
(一)聲請人固以原審判決所憑證人 謝金強 之證言與證人筆錄完全不符,有遭嚴重刪改變造及斷章取義、截取片斷〈段〉、曲解證言真義,原判決之證詞已證明其虛偽者云云;然微論所稱情事核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非相符,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依該判決「理由」欄壹、三(判決書誤繕為「二」)所示,聲請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毀謗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二者均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故該案件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聲請人固執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僅限於「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者,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雖曾上訴第二審法院,但嗣經撤回上訴(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與未經上訴同,是本案顯與「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者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三)又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主張告訴人 林惠菁 捏造:「甲○○先生提出願以二百五十萬美金協助林惠菁在大陸創業,遭林惠菁拒絕...。」、「我跟甲○○認識一年餘,我跟他只是一般朋友,我跟甲○○沒有仇恨。」、「甲○○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經營投資事業,嗣財務遭受損失,懷疑...林惠菁個人因素所造成...。」、「嗣被告〈甲○○〉竟逾越朋友之情,於某上海行藉機向原告大吐愛意...被告乃竟心生怨懟...。」、「我與甲○○有男女感情交往...。」、「告訴人〈甲○○〉因喜歡伊,自願幫伊忙。」,而此等不同之說詞誤導司法偵辦、踐踏與欺騙司法調查之動機足以證明其係陷害聲請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一主張,核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因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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