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國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國抗字第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三月二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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