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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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王文笔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
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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